应制定不动产登记法而不是法规(2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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来源:经济参考报
发布日期:2014-10-21 09:5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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摘要:如果要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,就必须要对现行的一系列法律进行修改。而以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来修改现行法律,显然是不可能实现的任务,只能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来修改现行法律。
显然,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,其思路正是分散登记的思路。将登记作为行政机关所享有的行政管理的职权,而不是一种公示方法,这就造成了登记机构与 行政机关的设置与职能合一的问题。多个行政机关负责对不同的不动产加以管理,由此形成了分散登记的现象,如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管理,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也 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;林木由林业管理部门管理,有关林木所有权的登记在林业管理部门进行;房屋由城建部门管理,产权登记也在该部门进行。这种分散登记的弊 端是显而易见的。
如果要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,就必须要对现行的一系列法律进行修改。而以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来修改现行法律,显然是不可能实现的任务,只能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来修改现行法律。
制定新法的立法成本较低
采取制定行政法规模式的思路是,首先对现行法律都进行修改之后,再启动行政法规的制定。笔者认为,这种方式也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。
一方面,由于需要修改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现行法律数量较多,而且对法律的修改属于立法活动,程序较为严格和复杂,如果等这些法律都一一修改完毕之后,才能启动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行政法规立法活动,则可能需要花费较长时间。
另一方面,修改法律和制定新的行政法规之间,能否做到有效衔接,是一个复杂的问题。如果在相关法律修改完毕之后行政法规仍未出台,则将出现一个 空档期,导致登记的无法可依。这种局面对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和稳定是十分不利的。因为不动产价值重大,涉及的经济活动较多,如果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, 无法展开登记活动,将是难以想象的。
因此,笔者认为,最佳的思路是起草制定一部《不动产登记法》,通过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,直接对旧法的内容作出修改和完善。这也是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实行的立法原则,这一作法的立法成本相对较低,时间周期较短,社会效果较好。
制定新法可与物权法进行有效衔接
不动产登记制度要统一,涉及到登记规则的统一问题。《物权法》第二章第一节已经就有关登记制度的基本规则作出了规定。
一方面,鉴于土地房屋已经形成了各自不同的登记规则,要实行登记规则的统一,就必须协调好与物权法的关系,因为物权法的规则如能够普遍适用于各种登记事务,则可以形成未来新法的总则;如果不能普遍适用,则应将具体情况纳入到分则之中。因此,要整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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