应制定不动产登记法而不是法规(3)

扫描到手机 业内 来源:经济参考报 发布日期:2014-10-21 09:57 字号:T|T

摘要:如果要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,就必须要对现行的一系列法律进行修改。而以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来修改现行法律,显然是不可能实现的任务,只能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来修改现行法律。

另一方面,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也需要作出必要的修改。例如,《物权法》第12条关于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的规定过于简略,要在不动产登记法中进行完善。这就必须通过立法才能实现,行政法规的效力层级显然无法完成整合和修改物权法的任务。

制定新法可规范登记机关的义务和责任

登记机构因过错造成登记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此种责任在性质上是一种民事责任,而不是行政责任。因为登记在性质上不是纯粹的行政行为,登记不 过是物权的公示方法,登记机关并没有通过登记创设了物权。由于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将产生民法上的法律后果,因此,登记机关因登记错误给公民、法人造成损害 的,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《物权法》第21条规定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,本身就表明了其属于民事责任。可见,立法者是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出发,确立相关 规范的。

但民事责任就涉及到司法管辖,行政机关无权在行政法规中对司法管辖问题作出规定,而必须由法律来完成这一任务。

行政法规的效力层次与不动产登记的重要性不匹配

这是很重要的一点,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整个物权制度的核心,关系到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。其属于基本民事法律制度的内容,根 据立法法,应当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。从我国既往作法来看,有关不动产登记都是通过立法的方式来制定法律,行政法规和规章只是起到配套和辅助的作用。所以按 照依法立法的要求,也应当继续保持这一作法。

责任编辑:姚玲玲 关键字: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条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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